党建工作
文山州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

前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内核,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灵魂。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是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必然要求。为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发挥司法案例的规范、指引、评价、引领社会价值作用,大力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州文明办、州委政法委、州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发布一批典型案例。此次发布的19件案例,是近年来我州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结果具有典型社会意义的案例,涉及邻里关系、赡养、遗产继承、婚姻家庭、合同、人身权、行政执法等方面,分别从孝老爱亲、社会公德、公序良俗、男女平等、诚信友善、公正执法、依法行政等方面体现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目标、导向和准则。发布这些案例,旨在以小案例讲述大道理,让公众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社会责任、家庭责任,用司法公正引领社会公正,用法治精神、道德力量引导人民群众向上向善。

邻里关系

案例1:

相邻通行要保障——王某明诉王某殊相邻权纠纷案

核心价值:友善、和谐

一、基本案情

王某明与王某殊系同胞兄弟,两户房屋相连,门前的空场也相连,王某明家的人员、车辆从王某殊家门前空场经过。后王某明与王某殊因建构水窖和厨房事宜发生纠纷,从而引发相互争吵、打骂及堵路行为。王某殊用木板、篷布在其与王某明户相连的门前空场上搭建了一间简易厨房,在建盖厨房的空场前为王某明留有约2.4米宽的入户路,其中约0.7米宽的路面被王某殊用于堆放砂石、砖头及木材等物,致使王某明家的小型客车无法正常通行。王某明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王某殊拆除其搭建的木板、土灶等障碍物,按照乡村入户公路规划留足3米以上宽的通道,确保其车辆人员能正常通行。

二、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注:判决时民法典尚未施行)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及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便利。”王某殊在其门前空场建盖厨房的行为并未妨碍原告相应权益,但其建盖简易厨房时为王某明户留出的约2.4米宽的入户路路面,因堆放着砂石、砖头及木材等物导致王某明户的小型客车无法正常通行。法院判决被告王某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清除其堆放在王某明户入户路上的砂石、砖头、木材等障碍物,确保王某明户成员及小型客车正常通行。驳回原告王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相邻权指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处理相邻关系时所享有的权利。具体来说,在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之间,任何一方为了合理行使其所有权或使用权,享有要求其他相邻方提供便利或是接受一定限制的权利。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自己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应当以不损害其他相邻人的合法权益为原则。如果因权利的行使,给相邻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危害的,相邻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和赔偿损失。在处理相邻关系时,相邻各方应该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互谅互让,协商解决。

案例2:

邻里相争,退一步海阔天空——韦某金与韦某元相邻通行纠纷

核心价值:和谐、友善

一、基本案情

韦某金与韦某元属邻居,原先从村内主道路通往韦某金家的入户毛路从韦某元家老房子后面通行,后韦某金将该道路堵塞,从韦某元现房屋前面的天井内通行。韦某元翻建住房重修天井,将自家天井地势抬高,在天井外围留出了长32.29米、宽1.2米至3.1米不等的路面供韦某金继续通行。韦某金以韦某元修建天井,侵占其入户路,影响其正常通行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韦某元拆除其占用的长20米、宽20厘米范围内的石头和混凝土,恢复路面原状。

二、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查明,该争议路面在韦某金改道前属韦某元的天井范围,路坎下属韦某元自留地。韦某元建设天井时,因天井建设面积及路面宽度的问题与韦某金发生争执,韦某元在建设天井时,主动让出了现存的长32.29米、宽1.2米至3.1米不等的路面供韦某金继续通行。经法院实地勘验,现在争议路面最窄处1.2米,最宽处3.1米,能够满足本地农村基本通行条件和要求。韦某金堵塞原先的通行道路,改为从韦某元家天井内通行的情况下,不能为了满足韦某金的车辆通行要求,而无限度限制韦某元对其天井建设的权利,应当在二者之间保持适度的平衡,即在保证韦某金正常通行的前提下保证韦某元正常的天井使用权利。驳回韦某金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相邻权是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处理相邻关系时所享有的权利。相邻关系中涉及到的权利即相邻权,相邻权人要求相邻的不动产相邻的所有人之间在行使所有权时,有要求其他相邻方提供便利和接受一定限制的权限,对方不能拒绝。对于因历史形成的通道,相邻各方不得堵塞,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等相邻关系。韦某元翻建住房,将自家天井地势抬高时,如果已经影响了韦某金的正常通行,韦某金有权要求停止损害自己相邻权的行为。韦某元重建中已主动让出了现存的路面供韦某金继续通行,且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重建影响了相邻权的行使。该案的判决体现出了平等、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同时,也体现对人宽容、理解和关爱的要求,又包含对自然尊重和关照的要求。

案例3:

邻里纠纷闹法庭,握手言和喜开颜——龙某权等与姚某权、姚某安祖坟损坏纠纷案

核心价值:文明 公正 友善

一、基本案情

原告龙某权等四人与被告姚某权、姚某安系同村人,原告家有二冢祖坟位于被告家的房屋后面。双方因二冢祖坟的损坏产生纠纷,经村委会主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矛盾日益激烈,原告遂诉至法院。

二、裁判结果

案件受理后,承办法官认为,该案是因老祖坟损毁引发的纠纷,两家本是友好邻居,矛盾尚未升级,存在调解的基础。为查清案件事实,法庭工作人员勘查了老祖坟损毁现场,询问并听取了村民、村干部的意见。在勘查现场,法官在查清基本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从法理、情理、事理多角度分析,耐心细致地向双方讲解法律知识及具体法律规定,最终,原、被告达成一致协议,成功调解了一起因祖坟损毁而可能引发矛盾冲突的邻里纠纷案,及时修复了彼此的邻里关系,双方握手言和,展颜欢笑。

三、典型意义

该案不仅是单纯的民事纠纷,而且掺杂了日积月累的矛盾与冲突,判决容易,但不一定是处理纠纷的“最优方案”。将心比心、公平公正、诚信友善,是解决此案件关键所在。这一纠纷的成功调解,使两家的关系化干戈为玉帛,阐释了“远亲不如近邻”的真实内涵,体现了文明、公正、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现了对群众、对自然的尊重、关爱,更反映了群众之间对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关爱的迫切需求。

赡养

案例4:

法官耐心调解续亲情——田某诉卢某某赡养纠纷案

核心价值:孝老爱亲、自由友善

一、基本案情

现已古稀之年的原告田某早年死了丈夫,没有留下子女。在70年代与同样丧妻的卢某结婚。彼时,卢某独自带着两个未成年的孩子,卢某某9岁、卢美(化名)2岁。田某和卢某共同将两个孩子抚养长大。5年前,卢某因病去世,田某在一年后又另嫁他人,直到最近田某的丈夫去世后,田某靠政府补贴和兄弟侄子的帮助度日,田某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继子卢某某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因继女身患残疾且出嫁外省,故田某放弃要求继女承担责任。

二、裁判结果

本案在卢某某所在村小组开庭。开庭当天,法官邀请村干部参与做双方当事人工作,对卢某某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地讲尽孝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要常怀感恩之心,常报养育之恩,即使田某某再嫁也是其合法权利,作为子女不能干涉老人的结婚自由,不能以老人再婚为借口而不赡养老人。同时,也向田某讲道理,要理解卢某某的难处,珍惜儿孙对自己的孝顺,好好安度晚年。经过法官和村干部的耐心调解和说服教育,卢某某最终同意每月给继母250元赡养费直至卢某某去世时止。

三、典型意义

赡养老人不仅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卢某某未成年时由田某抚养、教育,已形成了教育抚养关系,卢某某也相应地对其有赡养义务。同时,卢某某不能因为田某选择再婚而拒绝赡养田某。

案例5:

赡养亲人,传承中华美德——张某诉何某一等人赡养纠纷一案

核心价值:孝老爱亲、公正法治

一、基本案情

张某嫁给了何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抚养6个子女,其中何某一、何某二、何某三、何某四为何某与原配所生。6个子女逐渐健康成长,张某还帮助6个子女建房并协助结婚的有关事宜。现由于张某与何某的感情破裂被法院依法解除婚姻关系,何某的亲生子女何某一、何某二、何某三、何某四据此将张某赶出家门,也不给任何赡养费及医疗费。张某年岁已高,没有生活能力及生活来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责令6个子女支付赡养费及医疗费。

二、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张某对何某一、何某二、何某三、何某四虽有抚养事实,但属基于与何某的同居关系的帮扶行为,因与何某不具有法律认可的婚姻关系,故要求何某一、何某二、何某三、何某四支付赡养费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何某五、何某六愿意每月负担1000元,予以支持并确认。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及公序良俗,鉴于何某五、何某六愿意每月各负担1000元抚养费,张某已有生活保障,何某一、何某二、何某四基于张某对其抚养的事实,应给予适当的生活补助。何某三因系残疾人,不具有帮扶能力,可以不给予补助。根据张某对何某一、何某四、何某二抚养时间长短、帮扶程度的不同,酌定由何某一一次性补助2000元,何某四一次性补助3000元,何某二一次性补助4000元。

三、典型意义

继父母对继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继子女对继父母有赡养和扶助的义务。张某与何某不具有法律认可的婚姻关系,与何某同原配所生的4个子女不属法律规定的继母与继子女关系,4个子女不具备赡养的法定义务。但张某与他们长年共同生活,存在抚养教育和帮扶行为的事实,现因张某年事已高,生活困难,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及公序良俗的要求,4个子女应给予张某适当的生活补助。老年人是社会的弱势群体,保障其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也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体现。

遗产继承

案例6:

未尽赡养义务却要求继承遗产——张小某诉张某某等遗产继承案

核心价值:孝老爱亲、诚实守信

一、基本案情

张某和兰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了六个子女。张某和兰某相继去世。张小某与其他5名子女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写明张小某不参与赡养老人,也不继承和享受父母留下的任何财产、田地及其相关费用。自签订协议到兰某去世,张小某未尽过赡养义务,也未参与过两个老人的丧葬事宜。后来张小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兰某遗产中房屋产权的9.66%的份额及相应的房屋租金。

二、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小某在具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情况下,未对兰某尽到赡养义务,也未尽到安葬义务,其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同时违背了我国尊老爱老、养老尽孝的基本道德规范,因此张小某不应分得遗产,故判决驳回张小某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民法典》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虽然继承遗产是继承人的权利,但这一权利的享有并非是无条件的,它与继承人是否承担了法定义务以及承担义务的多少相关。继承权利的放弃不能作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法定理由,但有能力不履行赡养义务却是构成继承权瑕疵的法定事由。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定义务。本案中,张小某虽然是兰某的法定继承人,但其在有扶养能力及扶养条件的情况下拒绝赡养父母,在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同时也违背了中华民族敬老爱幼的传统美德。

案例7:

诚信是为人之本——张某龙、张某凤、张某红、张某跃、张某斌等遗产分割案

核心价值:诚实守信、孝老爱亲

一、基本案情

张某龙、张某凤、张某红、张某跃、张某斌为兄弟姐妹关系。张某龙是张某顺与原配偶佟某玉(已死亡)所生育,张某凤、张某红、张某跃、张某斌为张某顺与宋某所生育。后宋某去世,未留下遗嘱。之后张某顺又与王某琼登记结婚。期间,其房屋及土地被征收,获得补偿款300余万元。两年后,张某顺因病死亡,工资账户余额为5万余元。张某顺死亡后,张某龙、张某凤、张某红、张某跃、张某斌之间因遗产分配发生纠纷。原告张某龙起诉要求张某斌返还应继承的补偿款。追加共同原告张某凤、张某红、张某跃,请求张某斌返还应由张某凤、张某红、张某跃继承的遗产。

二、裁判结果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张某顺作为甲方,与乙方张某斌,丙方张某凤、张某红、张某跃曾就遗产及房产分割进行协商达成《继承与赡养老人协议》,并进行了公证。协议中约定张某顺将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交由张某斌继承;其妻子宋某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处理,丙方自愿将自己的继承份额全部赠与张某斌所有。房屋占地面积以外的转让土地属张某斌自筹资金购买,不属于父母的遗产。张某龙因多年来一直未对父母尽赡养义务,所以在协议中未提。本案中一共发生了两次继承,第一次继承为宋某的遗产。张某龙与宋某为继父母子女关系,按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因张某龙未对宋某尽扶养义务,因此不能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继承。张某顺将自己的份额及从宋某处继承的财产全部由被告继承,张某凤、张某红、张某跃等人自愿将从宋某处继承的财产赠与被告。张某顺去世后发生第二次继承,因张某顺签订该协议的当天订立遗嘱,将案涉土地房产属于自己的份额及从宋某处继承的房产由张某斌继承。根据房屋与土地、房屋与装修的不可分割性,张某顺已经将房屋所涉的装修等作为遗产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实际。因此,被告张某斌基于《继承与赡养老人协议》及张某顺的遗嘱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张某顺去世时银行账户遗留的工资收入在之前订立遗嘱并未处理,应作为遗产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王某琼作为张某顺的现任配偶,自愿放弃继承权利,不参与继承,由法定继承人张某龙、张某凤、张某红、张某跃、张某斌继承,应予以均分,该部分遗产已经为张某斌实际占有,应由张某斌向其余继承人支付。

最后判决,张某斌将张某顺遗留的工资收入5万余元均分给张某龙、张某凤、张某红、张某跃各1万余元;驳回张某龙、张某凤、张某红、张某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诚实信用是人们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道德准则,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它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要恪守诺言、诚信不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得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这是以道德规范为基本内容的法律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体现了社会生活的基本要求,在民法基本原则中处于统领地位。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处理,充分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和其对自身财产的处分权。各继承人应当本着诚实守信、互谅互让的精神,友好处理继承问题。本案中,《继承与赡养老人协议》处分了各方的相关权利和财产,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具体明确,原被告双方都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原告张某龙、张某凤等人在第二次遗产继承时,违背《协议》约定,要求对案涉房屋进行遗产分割,显然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法院判决在充分遵循法律规定的同时,体现了对诚实信用原则、法治精神的彰显,不断引领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中要强化规则意识、崇尚诚信的社会风尚。

案例8:

未尽赡养义务无权继承遗产——刘某和刘某某遗产继承案

核心价值:孝老爱亲、公正法治

一、基本案情

刘某和刘某某是两兄妹。两人成年后,刘某的母亲因突发脑溢血导致瘫痪在床,刘某和妻子认为母亲是累赘,不愿意照顾。母亲一直由刘某某及其聘请的保姆照顾,父亲也一直随刘某某生活,父母去世后也由刘某某负责安葬。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父母留下的一套房产被拆迁获得的补偿款。

二、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查明,刘某某对父母尽了生养死葬义务,而刘某不仅从经济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在老人生病瘫痪期间也未进行探望,在两个老人去世丧葬期间也未尽到安葬义务。刘某有赡养能力而未对父母尽到赡养义务,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为弘扬孝敬父母的中华传统美德,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继承开始后,由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配偶、父母、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赡养父母、敬老孝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为人子女的法定义务。孝不仅是定期支付赡养费,从经济上予以帮助,还包括从情感上予以关心和照顾。赡养父母与继承遗产是对等的关系,是否能够继承遗产以及继承的份额与子女是否赡养父母密切相关。每一个子女,都应该积极孝敬父母、善待老人,树立爱老敬亲的良好家风。

案例9:

法定继承要讲公平——艾某子女法定继承纠纷案

核心价值:法治、公正

一、基本案情

艾某林生前是某厂职工。艾某4、艾某5、艾某6与艾某1、艾某2、艾某3均系艾某林的子女,艾某林年迈时艾某1、艾某2、艾某3对父亲关心和照顾。艾某林去世后若干年,某厂因土地被政府征收,向曾经的职工发放补偿,其中艾某林得补偿款26万余元。艾某4、艾某5、艾某6称艾某1、艾某2、艾某3无权继承该财产,向相关部门提交《调解证明书》称,经所有继承人同意由艾某4领取补偿款,艾某4、艾某5、艾某6平均分割,并提交艾某4的身份证及银行卡,欲领取全部补偿款后分割。艾某1、艾某2、艾某3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艾某1、艾某2、艾某3与艾某4、艾某5、艾某6平均分割父亲艾某林的补偿款。

二、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认可发给艾某林的补偿款属于艾某林的遗产,之前艾某林在遗嘱中只明确了三格土木结构房屋处分意见,因此不包含在遗嘱里的财产范围,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艾某1、艾某2、艾某3与艾某4、艾某5、艾某6系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均为艾某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艾某林所得补偿款如前所述遗嘱未作处分,应当按法定继承办理。《民法典》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根据艾某林所立遗嘱,艾某林生前与艾某4共同生活,艾某4、艾某5、艾某6负责艾某林每月生活费且办理艾某林丧事,艾某4、艾某5、艾某6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判决艾某1、艾某2、艾某3三姐妹各分得40000元,艾某4分得50000元,艾某5和艾某6各分得48370.5元。

三、典型意义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本案中,存在合法有效的遗嘱,但上述补偿款为遗嘱未处分的遗产,不包含在遗嘱里的财产范围,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在继承遗产时,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考虑到艾某4、艾某5、艾某6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法院分配遗产时适当多分。

婚姻家庭

案例10:

夫妻相处应相互包容——杨某诉王某离婚纠纷案

核心价值:和谐友善、理解包容

一、基本案情

杨某与王某自由恋爱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双方生育长女王某1、次女王某2、长子王某3。杨某与王某后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生活琐事,双方偶有吵闹。杨某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杨某、王某离婚;婚生长女王某1、次女王某2由杨某抚养,婚生长子王某3由王某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

二、裁判结果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告杨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符合以上法定的离婚情形,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三、典型意义

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偶有吵闹,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案中,杨某与王某共同生活10余年,并生育了3个子女,可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应当互相理解、互相包容,以子女为沟通的桥梁,共同维护好和睦和谐的夫妻关系及家庭关系。

合同

案例11:

做人要诚实守信——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核心价值:诚信、平等、公正

一、基本案情

张某欲于某地购房,但因工作地远,委托某地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帮忙寻找适合的房屋。该公司工作人员程某找到房屋后,张某口头委托程某与聂某签订了《购房定金协议》,张某按协议要求向聂某支付了购房定金1万元,用于购买聂某的房屋。后来张某了解到该房屋没有产权证,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与聂某多次协商退还定金无果,且认为该房屋已被聂某出售,合同己不能履行,请求法院判决聂某双倍退还张某的购房定金共计2万元。

二、裁判结果

法院查明,张某委托的房地产经纪公司员工找到房源时,就告知张某该房屋证件正在办理中,可见张某在支付定金时是知晓该房屋的产权办理情况的。涉案房屋已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仍然登记在聂某名下,张某提交的一段通话录音不能证明该房屋已出售给他人,张某主张的2个理由均不能成立。张某愿意按之前签订的定金协议价继续购买房屋,聂某则表示不同意再出售给张某,除非张某全额付款。双方无法达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合意,双方签订的《购房定金协议》应予以解除,张某支付的定金1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因张某违约在先,聂某也不再愿意按定金协议约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均有一定的违约行为,张某违约在先的过错程度大于聂某,从公平原则角度出发,判由聂某返还定金8000元给张某。

三、典型意义

在购房时,买卖双方要根据约定,及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方要及时给付房款,卖方要按时交付房屋,如果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约定义务,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其不再继续履行义务,那么另一方依法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另一方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双方均有一定的违约行为,所签订的《购房定金协议》旨为在公平、诚信原则下继续进行磋商,最终订立正式的、条款完备的本约创造条件,现已无法达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合意,定金协议应予以解除,支付的定金应当予以返还。

案例12:

提前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宋某与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核心价值:诚实守信、友善不欺

一、基本案情

租客宋某与房东付某签订了租房合同,约定付某将自家一带有门面的房屋出租给宋某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从签订合同起至长期(时间不定),租金每年一付,每年租金5万元;如果第二年宋某不再续租,要在租期满前三个月告知付某,并提前一个月让出房屋;该房屋只要没有政府行为的拆迁或不可抗力因素,付某保证可以一直出租给宋某使用。合同签订后,付某交付了房屋给宋某使用,宋某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租房快到一年半时,宋某搬离了付某房屋,另行租用了他人的房屋后,交回钥匙。付某将房屋陆续出租给了新的租客。宋某将付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租房合同、由付某返还已经支付的租金,并支付违约金。

二、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民法典》明确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部分无效。宋某与付某签订的租房合同约定的租期为长期,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其余部分合法有效。宋某作为承租人在未通知付某的情况下搬离房屋,已经违约,其作为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付某作为出租方,收回了钥匙并另行出租房屋,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解除租房合同的协议,但根据双方的行为,双方的租房合同已事实解除。宋某未与付某协商就自行腾房,已经违反了合同中关于租期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付某作为合同的守约方,不存在违约。判决驳回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承租人负有及时与出租人妥善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及时将租赁房屋交还出租人的义务。本案中宋某未与付某协商就自行腾房交还钥匙,已经违反了合同中关于租期的约定,构成违约。为减少此类纠纷发生,当事人双方应秉持诚信原则,依法依规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案例13:

诚实守信,保险才有保障——陶某诉某保险公司意外伤残保险合同纠纷案

核心价值:诚信、法治

一、基本案情

就读于某县某中学的陶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范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2当事人均属无证驾驶,负同等责任。陶某认为学校统一安排包括陶某在内的该校学生与某保险公司订立了意外伤残保险合同的大保单(团险),陶某交纳了意外伤残保险费150元,在电子保险凭证上约定了意外伤残保险金额60000元等内容,要求该公司赔偿保险范围内的意外伤残赔偿金60000元。双方协商未果,陶某诉至法院要求解决。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中已约定的无证驾驶免责条款为由,不同意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陶某在学校的统一安排下向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残保险,该保险自陶某按照约定交纳保险费并由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生效。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应对保险合同上载明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明确提示。保险公司承保的意外伤残保险合同订立后,并未向投保人陶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说明或者是提示,其辩解已经向陶某所在某中学进行过统一宣讲和提示,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视为未对其应该尽到的一般提示义务。依照法律规定不能免除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为此,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投保人陶某保险金60000元。保险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该案经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民法典》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本着诚实守信的理念,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诚实不欺,恪守信用,并在主张利益时充分尊重他人和社会利益。保险公司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是在保险合同领域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14:

农村集市熟人间现金交易的牲畜买卖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李某某与王某某、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核心价值:诚实信用、善良风俗

一、基本案情

出卖人王某某、梁某某系夫妻。王某某与买受人李某某是从贵州省同一村小组先后到云南省同一乡镇居住生活的老乡。当地赶集天,王某某将其饲养的牛牵到集市出售,李某某表示愿意购买,双方协商后,王某某同意将牛以1.44万元出售,并于当天将牛交付。一周后,王某某再到集市等候李某某,向李某某索要剩余购牛款,李某某表示购牛款已经于购牛当日全部付清。情急之下,王某某将李某某拉扯至派出所报案。王某某主张,购牛当日,李某某称所带现金不够,仅支付了4400元,询问1万元可否于下一赶集天再行支付。鉴于二人老乡关系,王某某表示同意并于当日将牛交付。李某某坚持购牛款已于购牛当日付清。因双方均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派出所民警调解无果。

其后,王某某在征集到证人的情况下,再次至派出所报案,李某某仍坚持购牛款已全额支付,双方僵持不下之时,原告梁某某当众提出,就价款是否支付一事,双方按当地风俗到庙里“赌咒起誓”,李某某未允,派出所再次调解未果。王某某、梁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李某某支付剩余购牛款及其他费用。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在农村交易习惯中,确实存在双方基于信任而未足额支付货款,亦未要求出具欠条等凭证的行为,综合本案事实,判决由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购牛款1万元。李某某不服,上诉至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

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王某某主张李某某未支付剩余购牛款的事实,其在一审中提供了证人证言,并两次向当地派出所报案,梁某某甚至当众提出按当地风俗与李某某以“赌咒起誓”的方式寻求纠纷解决。此外,王某某主张与李某某系同乡,出于对李某某的信任而同意先交付牛,剩余1万元购牛款留待下个赶集天支付的事实,亦符合善良风俗。李某某主张其已向王某某支付了全部购牛款,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讲诚实、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言行一致,恪守诺言。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李某某向王某某、梁某某支付1万元的处理适当,予以维持。

三、典型意义

赶集天交易是我省农村地区固有习俗,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人口流动增加,此类纠纷逐渐频发。本案对农村地区买卖合同纠纷,如何综合认定双方履行情况,具有指导价值。但目前,农村地区赶集天所涉交易,大部分仍在熟识村民之间进行,采用现金支付方式,纠纷产生后,买卖双方均难以举证证明货物交付及价款支付事实。本案法院充分倾听当事人陈述,到交易当地集市、派出所、基层组织进行了走访调查,总结出当地牲畜交易习惯,创造性的结合当地民风民俗,对案件事实进行了综合认定。将出卖人为追讨价款所作努力进行说明,并给予肯定性评价,通过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向社会尤其是农村熟人社会明确传递出司法裁判匡扶正义,鼓励重义守信行为的正向价值观。

人身权

案例15:

好意同乘发生事故,可减轻责任——韦某荣与韦某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核心价值:公平公正、助人为乐

一、基本案情

韦某平的弟弟韦某五邮寄一件包裹到韦某荣的房屋住处,当天韦某平急于领包裹就打电话叫韦某荣一起领回包裹,并自驾其无号牌三轮车载韦某荣前往,途中撞到路旁土堆后翻车造成韦某荣头部流血、昏迷。交警中队经调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韦某荣转送到医院治疗,后双方因为医疗相关费用问题发生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韦某平无偿让韦某荣搭乘摩托车去取包裹,属于好意同乘。韦某平驾驶车辆驶出路面撞到路旁土堆导致韦某荣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韦某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某平应当对韦某荣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韦某平出于善意无偿搭乘韦某荣的过程中,为鼓励这一乐善好施、助人为乐的行为,酌定韦某平对韦某荣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三、典型意义

“好意同乘”是指驾驶员基于善意互助或友情帮助而允许他人无偿搭乘的行为。就好意同乘关系而言,应保护搭乘人的利益,但也不能因此加重施惠人的责任。本案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好意同乘规则,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案构成好意同乘,但驾驶员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并负全部责任,法院基于公序良俗等价值考量酌情减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有助于社会形成乐于助人的良好风尚。

案例16:

以和为贵——刘某亮与刘某荣身体权纠纷案

核心价值:文明、和谐

一、基本案情

刘某亮与同村人一起去到本村的某丫口时,刘某亮认为刘某荣砍错树砍到自家栽种的杉树,遂在路上与在山上扛树的刘某荣进行理论,并提到刘某荣以前任村干部期间的一些事,双方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刘某荣抓住刘某亮的后衣领致刘某亮倒地受伤,被在场的陈某某劝阻平息。随后,刘某亮之子小刘向派出所报案,刘某亮被送至医院门诊检查,次日办理住院手续共住院12天,支付门诊费、住院医疗费若干。经诊断,刘某亮头面部、颈部、胸部、腰背部、臀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刘某亮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二、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受到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均系同村村民,因砍错树的问题发生口角,未能理性处理,纠纷产生后亦未和平协商解决,双方均有过错。刘某荣动手致双方发生肢体接触,从而引发刘某亮受伤的结果,刘某荣应承担70%的责任,刘某亮应承担30%的责任。

三、典型意义

以和为贵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相邻关系的好坏直接关系到邻里间和谐相处,邻里间发生矛盾时,应本着互相谅解、互相包容的精神,理性处理矛盾纠纷,才能邻里和睦、社会和谐,从而形成良好的社会风尚。本案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法官再次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法说理,刘某荣主动履行了赔偿款。

案例17:

和谐友善是天理,防卫过当要担责——季某福、韩某艳与被上诉人刘某芬健康权纠纷案

核心价值:公平公正、和谐友善

一、基本案情

韩某艳与刘某芬因卖菜价格的问题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韩某艳的丈夫季某福路过,扬起手中的扁担欲吓唬制止刘某芬。刘某芬随即左手拿起身边的板凳、右手拿着约10厘米长的木柄水果刀欲伤季某福。季某福抓住了刘某芬的板凳,刘某芬用刀划、刺伤了季某福的面部,造成了季某福脸部、鼻子、嘴唇等多处受伤,后经司法鉴定为轻伤一级。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因卖菜琐事从开始的相互对骂演变为后来的打架事件,是韩某艳先用矿泉水瓶砸向刘某芬,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韩某艳主观上存在过错在先。季某福参与后,导致季某福和刘某芬均不同程度的受伤结果。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存在过错。刘某芬在本次事件中处于弱势地位,但其应当预见到手中握着的小刀可能会产生致人损伤的结果,在冲突中导致季某福受伤,已明显超过了防卫的必要限度。结合本案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刘某芬对季某福的损害结果以及自身的损害结果承担40%的责任,季某福、韩某艳对刘某芬的损害结果及自身的损害结果承担60%的责任。

三、典型意义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正当防卫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制止行为。司法适用中,既要依法维护公民的正当防卫权利,也要注意把握界限,防止滥用防卫权。特别是对于针对轻微不法侵害实施致人受伤的还击行为,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是正当防卫、防卫过当还是一般违法犯罪行为。本案中双方的行为均存在过错,但刘某芬手持刀具还击的行为已明显超过了防卫的必要限度,不认为是正当防卫,应对损害结果以及自身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本案因琐事争吵而起,造成了两败俱伤的后果,令人惋惜,处理生活琐事时以当本着和谐、友善的态度。

案例18:

扩宽河道形成水塘致危险增加案——梁某某、黎某某等与某公司生命权案

核心价值:爱护生命、平等、法治

一、基本案情

某县某公司建厂时因用水量大,供水不足,便征用部分土地,并拓宽、加深相关河道,在河道下游建设拦水坝蓄水,形成水塘。之后该公司在其门前一侧的河塘边安装了护栏,但未对原河道及河塘的另一侧安装护栏,也未设立任何形式的防护措施或者警示标识。梁某某和黎某某一家在河塘对面居住。梁某某和黎某某在外务工,其女儿梁某日常由爷爷、奶奶照管。某一天下午,梁某在水塘中溺亡。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拓宽加深水塘并从中受益,应履行水塘的妥善管理、合理使用水塘的义务,但该公司既未在水塘的危险区域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也未在危险水域全方位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对水塘疏于管理,在事发后,也未对梁某履行及时合理的救助义务,与未成年人梁某的溺亡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注:判决时民法典还未施行,下同)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该公司应承担20%的责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义务。”事发时,梁某年仅7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身行为的安全性尚无法辨别,梁某某、黎某某作为未成年人梁某的法定监护人,对梁某履行好法定的监督、保护和照顾义务,但梁某某、黎某某常年外出务工,将梁某交由老人照顾,放任无辨别是非能力的梁某四处玩耍,致使孩子脱离监管后发生溺水事故死亡,梁某某、黎某某对梁某监护不力,应承担主要责任,即应自付80%的责任。

三、典型意义

如危险的形成与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切实的因果关系,则行为人负有控制和防范危险发生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某公司未对该水塘进行合理的管理和安全防护措施,是造成梁某溺水死亡的原因之一,因此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梁某某、黎某某作为梁某的法定监护人,对梁某负责监护义务,由于对梁某疏于管理,致使梁某溺水身亡,是造成梁某死亡的主要原因。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不容侵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于被侵害的生命,相关各方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定责任,其责任范围和大小均依据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确定。

行政执法

案例19:

行政强拆行为违法要担责——某县行政强制拆除案

核心价值:依法行政、司法公正

一、基本案情

某县某农业专业合作社在某镇某村小组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行洪的阻水设施和构筑物。镇政府认定该拦河坝属于违章建筑,遂组织工作队进行强制拆除。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整个过程,未听取某专业合作社任何的陈述和申辩,也未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该专业合作社不服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诉至法院。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被告镇政府作为乡镇级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执法主体,有权执法的行政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即县水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执法权的行政机关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应书面催告原告履行自行拆除义务,充分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记录、复核,其提出的理由成立的应当采纳,其理由不成立,并经催告,原告逾期仍不自行拆除,有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应作出书面的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原告,并张贴强制拆除其建筑物的公告要求原告履行限期自行拆除违建的义务,在原告于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有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才可以依法拆除原告的违建。被告镇政府既不是适格的执法主体,对原告的拦河坝强制拆除的程序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其强制拆除某专业合作社所建拦河坝的行政行为应予确认违法。

三、典型意义

法治政府建设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重点任务和主体工程,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支撑。法治政府建设要求任何层级的行政机关必须严格依法行政,在法治轨道内推进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乡镇政府也不例外。本案中,某镇政府既没有行政强制拆除的权力,又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其强制拆除行为超越了法律的限度,与法治政府的要求背道而驰。在全面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各级行政机关都必须严格恪守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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